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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刘继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北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钊、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石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9459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3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
2016年4月19日5时25分,郭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路段,处理情况躲避车辆时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撞公路东侧路下树木及路灯杆,致郭某受伤,树木、路灯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重新鉴定,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87188.84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将上述公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
冀B×××××号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曾对上述车辆损失申请评估,损失数额为92362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无异议,后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87188.84元,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的吊拖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评估费2770元、拆解费9000元,合计1177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即由原告负担659元,被告负担11111元。被告主张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71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石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郭某受伤,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188.84元;并另赔偿原告吊拖费1000元及鉴定评估费、拆解费1111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不认可重新鉴定结果,但该评估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相关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系依被告申请进行鉴定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188.84元,另赔偿原告吊拖费、鉴定评估费、拆解费计12111元,合计9929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1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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