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某权、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权、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被上诉人姚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权、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姚和平无法提供能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的支票或任何能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证据。双方系生意合作伙伴,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彼此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仅凭借条无法确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中姚和平提交的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2012年4月1日的借条、2013年12月28日结算条,可见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后,至起诉之日止,其间诉讼时效已过,姚和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等事由。石某权、李某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2016年2月6日石某权向姚和平转款10000.00元,一审认定为是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据此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本金和利息认定有误。
姚和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姚和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石某权、李某夫妇偿还姚和平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64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后期利息据实结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和平和石某权系生意伙伴关系,石某权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石某权向姚和平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姚和平人民币380000.00元,月息3%,每月28号付息。2012年4月1日,姚和平与石某权结算后,由石某权向姚和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姚和平人民币400000.00元,月息3分,每月底付息,并注明以前380000.00元的借条作废,姚和平注明属实。石某权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石某权向姚和平出具欠条,注明截止2013年12月,拖欠姚和平利息70000.00元。嗣后,石某权付清了拖欠姚和平的全部利息70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再次支付姚和平10000.00元。现因石某权未能偿还姚和平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姚和平没有提供资金交付凭证,但是石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姚和平出具借条,又于2013年出具欠息欠条,可以推知,姚和平与石某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于2012年结算时,将石某权前期拖欠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姚和平要求石某权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石某权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权拖欠姚和平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对石某权拖欠姚和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石某权、李某辩称姚和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石某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了姚和平人民币10000.00元,在石某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认定该款系石某权偿还姚和平的利息,故姚和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姚和平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但是2016年2月6日石某权偿还的利息10000.00元,应从石某权所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姚和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石某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姚和平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62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份,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合计66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20.00元,财产保全费3870.00元,合计9090.00元,由石某权、李某共同负担(此款姚和平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石某权、李某直接向姚和平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尽管姚和平没有提供资金交付凭证,但是石某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姚和平出具借条,又于2013年出具欠息欠条,两张借条与一张欠息欠条时间确定、数额明确,且均有石某权与姚和平的亲笔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姚和平与石某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日与2012年4月1日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姚和平可以随时向石某权、李某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姚和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金与利息的数额认定。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载明,石某权从姚和平处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4月1日,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按照月息3%计息53天[20000.00元÷(380000.00元×3%÷30天)]得到的20000.00元利息转入本金,即本金按400000.00元开始重新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20000.00元利息不超过月息2%的部分可以转为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即13426.67元(380000.00元×2%÷30天×53天)可转为本金,6573.33元(20000.00元-13426.67元)不能转为本金而应计为利息,本金应为393426.67元(380000.00元+13426.67元)。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此段利息由于本金多计算6573.33元,多产生的利息4298.96元[6573.33元×(21月+25天÷30天/月)×3%]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金最终为389127.71元(393426.67元﹣4298.96元)。2014年1月26日起未清偿的利息为317875.5元(389127.71元×40月×2%+6573.33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姚和平借款本金389127.71元,利息317875.5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合计707003.21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石某权、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420.00元,由石某权、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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