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瓦屋村。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保祁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97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中国人民保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忠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12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的赔偿请求,诉讼费自愿承担,并将车辆维修费数额减少至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7公里915.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穆建强驾驶我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建强无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忠兴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是建立在公估报告基础上,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99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2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穆建强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建强无责任。穆建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其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显示车辆维修费共计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9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穆建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穆建强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9000元,原告同意按照99000元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维修费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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