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馆陶县公安局
郭洪振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石某某,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西董固村。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干部。
被告馆陶县公安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魏江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男。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125.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6天=6168.8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78天×1人=4459.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17天=25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0%,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石征轩、石征泽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石征轩年满3周岁零7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7个月)÷2人×10%=3866.55元,石征泽年满10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0个月)÷2人×10%=460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7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470.65元=24632.65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9379.45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韩兆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82397.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为24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077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为24431.5元、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6689.1元、交通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103.05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230.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149.38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50230.07元÷(50230.07元+30779.3元)=6200.53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7149.38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79.45元-6200.53元-37149.38元)×30%=13808.8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7158.77元。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58.77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125.0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66天=6168.8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78天×1人=4459.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17天=25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0%,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石征轩、石征泽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石征轩年满3周岁零7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7个月)÷2人×10%=3866.55元,石征泽年满10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0个月)÷2人×10%=460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7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470.65元=24632.65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9379.45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韩兆亚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82397.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为24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077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为24431.5元、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6689.1元、交通费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103.05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230.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149.38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50230.07元÷(50230.07元+30779.3元)=6200.53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7149.38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79.45元-6200.53元-37149.38元)×30%=13808.86元。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7158.77元。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158.77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3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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