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盛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姚春华
原告石某盛,原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荆高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王凯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债权,与对方和解、调解等一切行为。
原告石某盛诉被告武荆高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石某盛的起诉。原告石某盛收到后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慧斌、林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武荆高速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6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荆高速收到后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盛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武荆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武荆高速与原告石某盛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武荆高速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石某盛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27052元(2900+2600+2619+2285+2057+2456+2228+2228+2943+2565+2171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2887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有关规定,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而不成立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原告石某盛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原告石某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和补偿年限有分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而原告石某盛在被告武荆高速处的工作时间是18个月10天,且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盛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元,因此原告石某盛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12元×2月=4024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被告武荆高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5021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请求经济补偿金5021元的数额计算有误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武荆高速计算年限有误,导致3018元的结果也有误,故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018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养老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而根据2011年7月8日,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人社发(2011)29号文件。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计算基数统一调整为21469元/年。因此,原告石某盛的养老补偿金应为1.5×2个月/年×21469元/年÷12个月=5367元。即原告石某盛请求被告武荆高速向其支付养老补偿金536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向原告石某盛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享有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要件是非自愿性失业,而本案中,是原告石某盛向被告武荆高速辞职,因此原告石某盛请求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补助金是指,一、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医疗补助费。而本案原告石某盛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据此,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其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节日福利费的问题。职工节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工资、奖金、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即职工节日福利费不属劳动法规调整的范畴。且本案审理中,原告石某盛未举出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中秋节福利300元、国庆节福利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支付2011年中秋节福利,国庆节福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其计算公式为:带薪年休假天数×职工日平均工资×(300%-100%)。原告石某盛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不符合规定,计算有误。且原告石某盛主张其日平均工资为82.54元/天有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某盛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4144.95元,不是30126.3元,除以365天后,其日平均工资应为66.15元/天。因此原告石某盛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5天×66.15元/日×(300%-100%)=661.50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126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64元的数额,计算有误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某盛在2011年8、9、10三个月,因其请事假、旷工,致其扣款后,应发工资为8月380元,9月120元、10月145元,而不是原告石某盛主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171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70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盛二倍工资27052元、养老补偿金5367元、经济补偿金40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0元,合计37104.50元。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武荆高速与原告石某盛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武荆高速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石某盛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27052元(2900+2600+2619+2285+2057+2456+2228+2228+2943+2565+2171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28875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有关规定,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而不成立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原告石某盛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原告石某盛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和补偿年限有分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而原告石某盛在被告武荆高速处的工作时间是18个月10天,且本院认定原告石某盛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元,因此原告石某盛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012元×2月=4024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被告武荆高速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5021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请求经济补偿金5021元的数额计算有误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武荆高速计算年限有误,导致3018元的结果也有误,故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018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养老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而根据2011年7月8日,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孝人社发(2011)29号文件。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计算基数统一调整为21469元/年。因此,原告石某盛的养老补偿金应为1.5×2个月/年×21469元/年÷12个月=5367元。即原告石某盛请求被告武荆高速向其支付养老补偿金536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向原告石某盛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享有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要件是非自愿性失业,而本案中,是原告石某盛向被告武荆高速辞职,因此原告石某盛请求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补助金是指,一、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医疗补助费。而本案原告石某盛均不符合上述条件。据此,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其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节日福利费的问题。职工节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工资、奖金、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即职工节日福利费不属劳动法规调整的范畴。且本案审理中,原告石某盛未举出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中秋节福利300元、国庆节福利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支付2011年中秋节福利,国庆节福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其计算公式为:带薪年休假天数×职工日平均工资×(300%-100%)。原告石某盛主张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不符合规定,计算有误。且原告石某盛主张其日平均工资为82.54元/天有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某盛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4144.95元,不是30126.3元,除以365天后,其日平均工资应为66.15元/天。因此原告石某盛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5天×66.15元/日×(300%-100%)=661.50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126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64元的数额,计算有误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某盛在2011年8、9、10三个月,因其请事假、旷工,致其扣款后,应发工资为8月380元,9月120元、10月145元,而不是原告石某盛主张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171元。故原告石某盛请求判令被告武荆高速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70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武荆高速辩称,原告石某盛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盛二倍工资27052元、养老补偿金5367元、经济补偿金40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61.50元,合计37104.50元。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绍良
审判员:柯慧斌
审判员:林明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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