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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经调取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未发现王振有逃逸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5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800元,两项共计37,33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7,333.99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石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经调取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未发现王振有逃逸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5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800元,两项共计37,33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7,333.99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石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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