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高义铎
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刘君
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张伟
丁润东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北侧长江北道西南侧名仕博郡C7-3-102室。
组织机构代码:69740157-5。
法定代表人高义连,经理。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铎,男,1967年生,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王官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305734XJ。
法定代表人陈焕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辛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448808-7,
法定代表人刘淑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丁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系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盛泰公司)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以下简称智某某公司)、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升、高义铎,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丁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顺通盛泰公司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同日,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同被告智某某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将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70万元的定金支付给被告智某某公司。
2012年4月4日原告将被告智某某公司提供的钢管76.95吨交付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日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钢管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即时通知智某某公司。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钢管质量问题将原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因钢管质量问题解除原告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返还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钢材款70万元并承担7066元诉讼费。
原告与被告智某某公司就钢管质量问题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智某某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与智某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付款给智某某公司的资金汇划凭证、智某某公司为公司出具的延期交货保证,发生质量问题后,智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昌某公司签订的钢管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告公司同智某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证据证明原告同被告智某某公司存有本案争议钢管买卖合同,被告智某某公司为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与昌某公司签订的钢管买卖合同。
证据二、宁夏石嘴山中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本案诉争钢管因不符合国家GB/T8162-2008(20号钢)外径尺寸标准,而被退货,造成原告70万元货款一直未予返还。
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涉案无缝钢管系公司从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购得,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申请追加了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具体货物的质量问题,由昌某公司说明。
被告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智某某公司申请昌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昌某公司与本案二原告不相识,无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供货数量、交货时间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均不相符,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书中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钢管是由顺通盛泰公司所供,而非昌某公司;昌某公司与智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某公司提供的是20号无缝钢管,而非20号镀锌钢管,同时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生产完毕后在卖方即昌某公司仓库内按标准验收,同时合同的第11条约定买方提货完毕后合同自动解除,故昌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已经智某某公司验收并给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签订及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智某某公司与昌某公司同为钢管制造者,智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钢管出自昌某公司;原告起诉产品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宁夏法院两次判决中认定顺通盛泰公司提供的20号镀锌钢管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对于本案原告关于外观问题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同时,鉴定的是20号镀锌钢管,并非20号无缝钢管,故其诉求与昌某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GB/T8163-2008《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与GB/T8162-2008《结构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关于钢管外径和壁厚的标准均引用的是GB/T17395-2008《无缝钢管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文件中的相应条款。
本案被告智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顺通盛泰公司的无缝钢管经鉴定外径尺寸不符合GB/T8163-2008《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引用的GB/T17395-2008《无缝钢管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中表4等级D1的要求,即智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顺通盛泰公司的无缝钢管存在外径尺寸不符合标准的质量问题。
致使原告顺通盛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顺通盛泰公司与被告智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顺通盛泰公司要求智某某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将115.38吨钢管退还智某某公司。
本案原告顺通盛泰公司与智某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标有需方石某某字样,但石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顺通盛泰公司和智某某公司,石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智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0万元;
三、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钢材115.38吨。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GB/T8163-2008《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与GB/T8162-2008《结构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关于钢管外径和壁厚的标准均引用的是GB/T17395-2008《无缝钢管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文件中的相应条款。
本案被告智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顺通盛泰公司的无缝钢管经鉴定外径尺寸不符合GB/T8163-2008《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国家标准中4.1条款引用的GB/T17395-2008《无缝钢管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中表4等级D1的要求,即智某某公司提供给原告顺通盛泰公司的无缝钢管存在外径尺寸不符合标准的质量问题。
致使原告顺通盛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顺通盛泰公司与被告智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顺通盛泰公司要求智某某公司返还货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将115.38吨钢管退还智某某公司。
本案原告顺通盛泰公司与智某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标有需方石某某字样,但石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顺通盛泰公司和智某某公司,石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智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河北昌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智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0万元;
三、原告天津市顺通盛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钢材115.38吨。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智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审判员:梁彩霞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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