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身份证遍号xxxx。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北楼17层。法定代表人:孟庆涛,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邯郸仲裁委员会。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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