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立新诉被告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兰、被告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石立新医疗费1245元、误工费235.8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经营菜馆,将少量煤球存放在菜馆旁边的室外公共场所。被告童某某搬来仅一个月便以其要使用原告的煤球存放地为由要求原告将煤球搬走,并三番五次谩骂原告,妨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均予以忍让。2015年9月29日,原告正在营业,被告先是将原告存放的煤球抛弃,后又将餐桌椅掀翻砸坏,接着将一盆鲜肉倒进污水池,恶意寻衅滋事。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停业1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某某与吴时胜、石立新夫妻二人系隔壁邻居,同在黄石市西塞山区花园路经营餐饮,童某某经营早餐,吴时胜、石立新经营一家名为“老吴菜馆”的餐馆。平日,吴时胜将煤球摆放在室外公共场地。童某某认为吴时胜占用了自己家的场地,遂多次要求搬走,吴时胜则一直未采取行动。为此,童某某与吴时胜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童某某自行将煤球丢至吴时胜的餐馆门口,并与吴时胜发生了口角争执。在争执中,童某某还将吴时胜摆放在外的餐桌推倒。之后,吴时胜拿起盆子盛水泼向童某某,童某某在拉扯过程中摔倒。继而,石立新也与童某某互相扯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次日,石立新前往黄石市爱康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37元,医嘱休息三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爱康医院处方明细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童某某与吴时胜因占用公共空间堆放煤球而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石立新在纠纷现场亦未能采取正确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与童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童某某对石立新的损害结果承担50%责任。对于石立新要求童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石立新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病历、用药清单和发票确认为1237元;误工费主张的235.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为1492.80元,童某某应赔偿74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立新746.40元;
二、驳回原告石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立新负担27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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