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瑞雪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原告石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回味思酒家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瑞雪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来(被告曹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柳河林场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长兴小区2号楼6单元401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地址:牡丹江市西安区第十六中学教学楼一楼门市。负责人:蔡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经理,住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大商城小区1-1501室。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共计10416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林公路2公里+48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期间被告曹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1968元。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曹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而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确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与妻子共同经营“回味思”饭店,被撞伤后除身体遭受痛苦外,经营的饭店因妻子护理自己已被迫停业。这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还造成了精神伤害,这些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给予赔偿。为了与曹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25%,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但因协商未果,原告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某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对原告证据质证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其他项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伤、摩托车被撞坏,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曹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2、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2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陪护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3、住院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32.22元、复印费6.00元。被告曹某某对证据无异议。4、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通过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60日,需1人护理7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费用需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曹某某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中第1项即伤残十级有异议,对其他项无异议,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及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本院认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牡医附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该份鉴定意见中除伤残鉴定外的其他项予以认可,对相对应的鉴定费用也应予认可。5、陪护证明2份,门诊收据1张,黑龙江国税局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购买矫形器、坐便椅共支付了825元。被告曹某某对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2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用300元。被告曹某某无异议。7、原告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户计算。被告曹某某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8、营业执照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1份,热费水费电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夫妻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在长汀镇贮木场7号楼经营回味思酒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标准应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曹某某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9、二次复查X线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用80元。被告曹某某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6、7、8、9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曹某某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医院住院治疗费4719.22元,相关检查费用1070.00元、复印费12.50元,外购药72.00元,共5873.72元;还有交通费300.00元,都是被告曹某某支付的。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2、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清单1张,修理费1968元,是被告曹某某垫付的。车辆维修时给华安保险公司打过电话。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的保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商业保单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外购药票据时间是在本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林公路2公里+48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期间发生医疗费7690.54元(其中曹某某支付5789.22元),辅助器材825.00元,就医交通费362.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300.00元),病历复印费18.50元(曹某某支付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石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7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70日,其费用约人民币35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且认为程序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应产生误工费27488.00元、护理费12026.00元(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62707.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共计9519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968.00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130.00元(含邮寄费、交通费)。经庭审查明,被告被告曹某某驾驶黑C5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就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刘景东,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质证。当天原告石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刘景东,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的外用药票据,从购买的时间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餐饮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根据侵权程度予以赔偿。考虑被告曹某某是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全部赔偿。另外,被告曹某某前期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2018年1月10日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191.5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68.0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7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00元、鉴定费用3130.00元,共计551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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