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立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立国,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立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立国诉称,2015年2月21日,石玉才驾驶冀B×××××奔驰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岔道乡欢套村久香石老头厂内倒车时将院内玻璃罩子撞坏,造成BM6355奔驰轿车以及玻璃罩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警大队认定,石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立国赔偿了久香石老头厂罩子款2200元。原告石立国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55095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400元、定损费370元以及赔偿给久香石老头厂的罩子款2200元,三项合计149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原告在我司未投保交强险,故赔付三者的2200元在交强险范畴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车损我司定损4615元,与原告的定损情况相差甚远,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以及赔偿给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的玻璃罩子款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立国车辆损失费12400元、公估费370元以及赔偿给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的玻璃罩子款2200元,三项合计1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以及赔偿给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的玻璃罩子款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立国车辆损失费12400元、公估费370元以及赔偿给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的玻璃罩子款2200元,三项合计1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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