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立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立国,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立国车辆损失费19000元、公估费950元,合计1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立国车辆损失费19000元、公估费950元,合计1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