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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如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石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提供证据,出庭陈述,参与辩论,调解,申请执行。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62街坊72门9号。
负责人程某。
被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程某、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菊芳、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程某、金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系金某建筑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金某建筑公司应对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由金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作为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程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为原告与被告方最后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6月30日)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建筑武汉分公司、被告程某、被告金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郭 梅 审判员 刘菊芳 审判员 乔 磊

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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