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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永志、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唐某某(系李永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永志、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志、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石某某请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因承包建筑工程需用资金以李永志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钱,便从别处借来70000元后又借给了被告李永志。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李永志、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承包本村修路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石某某遂向案外人程会民提出借款70000元。2015年9月2日,程会民将70000元现金送到原告工作的瓦屋辛庄村顺康药店后,原告将所借的7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永志,被告李永志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石某某给李永志转来贷款70000元整(柒万元)。用款人李永志,2015年9月2日”。后案外人程会民向原告追索借款,原告向案外人程会民偿还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后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络,原告追索不能,遂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冀102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会民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志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李永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志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基于二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永志在原告追索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志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勇
审判员 彭兵
人民陪审员 姜涛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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