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齐某某,男,55岁,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2016年5月4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4年10月20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及还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石某某起诉被告齐某某无法提供其准确家庭住址,提供的被告工作单位也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兵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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