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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某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负责人:贾国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刘清国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邱堤至东老堤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京馨泉食品有限公司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站立的行人原告石某某及头西尾东停放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因苏C×××××奇瑞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1、苏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对事故本身有异议;3、对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4、吴某某有逃逸行为,原告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我司不予承担;5、吴某某知晓我司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司保险合同及条款均合法有效;6、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扣除ICU中天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8日14时许,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邱堤至东老堤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京馨泉食品有限公司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站立的行人石某某及头西尾东停放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石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8月25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304251714201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石某某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花费18567.32元,诊断为:1、右侧2-5肋骨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血肿;4、右肘部皮肤擦伤;5、左足部软组织肿胀;6、右下肢软组织挫伤;7、右面部软组织挫伤;8、右侧后颈部皮下肿胀。石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志军、次子王志强护理,石某某、王志军、王志强均系农村居民。2018年1月13日,石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36元。2017年11月13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200元,鉴定意见为:1、石某某伤残评定为不够等级;2、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7年8月2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费130元,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310元。吴某某系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被告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站立的石某某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侵害了石某某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1920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961.01元(35785元/年÷365天×32天×2人+35785元/年÷365天×58天=11961.01元);5、鉴定费2200元;6、公估费130元;7、车辆损失费131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39604.33元。石某某已68周岁,未提交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为苏C×××××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12461.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61.01元。吴某某在该事故中具有逃逸行为,吴某某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吴某某应当赔偿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143.32元(39604.33元-24461.01元=15143.32元)。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吴某某有逃逸行为,原告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石某某已68周岁,亦未提交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险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石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承担,诉讼费应由吴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12461.0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61.01元,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等15143.32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2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明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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