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80304.59元、输血200元、鉴定检查费用22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误工费16316.67元、护理费37466.67元、营养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49729.5元、交通费3000元、器具费325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崔某某已经负担了住院费用,原告共计请求数额为:191043.8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2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公里14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在东光县医院治疗181天,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应承担剩余全部损失,崔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039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6511.19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6511.1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37466.67元、伤残赔偿金49729.5元、交通费2000元、器具费325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12453.37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承担2453.37元。
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3987.1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崔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
(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等费用116511.19;
(四)、商业险项下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453.37元。
以上四项合计238964.56元;
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3987.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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