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4栋2单元业主,原告居住的房屋为1702号,被告居住的房屋为1802号。被告居住房屋为跃层,18层通向室外有一露天平台,该露台只能通过被告房屋进入,位于原告房屋的主卧室及书房之上。2005年,被告在通向室外露台门外建有一间钢结构小房,钢骨架分别固定在墙面、地面上。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兴建小亭子、破坏防水层导致原告家主卧、书房及卫生间屋顶、墙壁渗水、露水,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对原告房屋渗漏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渗漏是被告原因造成。被告称,18层露台是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的,该露台不是被告所有。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主卧室屋顶、南侧墙体发生渗漏、主卧卫生间屋顶渗漏导致顶棚损坏;书房南侧阳台处墙体渗漏,北侧墙顶渗漏;洗衣间屋顶渗漏导致顶棚损坏。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房屋渗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2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博亚纠鉴字[2011]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的屋顶、墙壁漏水原因是被告建小房装修时破坏防水层造成的。原告吕某某垫付鉴定费6000元。另,原告起诉时将秦皇岛思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作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4栋2单元1702号房屋所有权人,其享有该房屋项下的一切权利。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为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危及相邻方不动产财产的安全。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够证实被告石某某在原告所有房屋屋顶上的露台兴建小房破坏了露台防水层导致原告房屋渗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4栋2单元17楼顶露台上搭建的小房拆除,并对该露台做防水层维修处理,恢复原状;二、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碧海云天小区4栋2单元1702号房屋因露台漏水产生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石某某在露台兴建小房破坏了露台防水层导致吕某某屋顶渗漏,侵害了吕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石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渗漏部分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石某某上诉称,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关于吕某某房屋漏水原因的鉴定结论,因石某某没有参加现场勘查不应采信。虽然石某某未到现场,但是鉴定机构已经到其家内部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房屋渗漏情况综合分析进行的鉴定。石某某未提相反证据,石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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