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石某某、潘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秦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二被告在原告石某某手中强行将一辆黑色现代牌朗动小型轿车(车牌号冀E×××××)开走,拒不返还。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一栏登记人为石某某。在2016年2月29日,两原告在清河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冀E×××××的现代牌轿车归潘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倪某某、秦亮未经允许将两原告的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开走,拒不返还。该行为侵占了他人财产,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倪某某、秦亮对车牌号为冀E×××××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秦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冀E×××××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石某某、潘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倪某某、秦亮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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