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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福华诉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七村民组、第三人许某某、许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福华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李海
第三人:许某某
第三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福华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七村民组、第三人许某某、许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许某某、许某某的起诉,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福华撤回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毫村沟门村第七村民组、第三人许某某、第三人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石福华承担。

审 判 长  刘桂平 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 人民陪审员  商起坤

书记员: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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