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
被告:吴国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16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22民初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越(2018年6月3日被告撤销其委托代理权)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被告吴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0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吴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旺支付货款1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膏板和轻钢龙骨等建材。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元,但余款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国旺辩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间的货款已结清。后,被告又辩称其系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祥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雷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系原告将2011年篡改为2014年。且上海江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杨公司”)于2010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曾于2011年3月至9月间向被告出具金额约为70,000元的支票一张,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向被告出具金额约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被告已将上述两张支票转交原告,并由原告交付“祥雷公司”向银行兑付,被告已将欠条中载明的款项,通过上述支票交付的方式予以结清。因被告另有承接原告轻钢龙骨吊顶施工的劳务工程,总计劳务费用21万余元,双方已约定在劳务费中抵扣被告2014年1月23日之前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并已扣掉了11万元,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还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400元,就剩余劳务费尚未与原告结算。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支付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所购材料的材料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祥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材料款131,300元系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就该欠条落款日期年份“2014”中“4”的笔画“∠”与笔画“│”及其他文字的笔迹形成时间上的差异,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定第D-15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使用体视显微镜对检材做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落款时间“2014.1.23”中数字“4”的笔画“∠”被笔画“│”中断,且笔画“│”覆盖在笔画“∠”之上,说明数字“4”的笔画“∠”书写在先,笔画“│”书写在后。鉴定意见为:限于检材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对检材《欠条》落款时间“2014.1.23”中数字“4”的笔画“∠”与其它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提供鉴定意见。为此,被告又要求对欠条中2014中的数字4的笔画“∠”与其它内容是否均为被告笔迹及欠条形成时间进行补偿鉴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间是否具有买卖法律关系
被告认为,在本案买卖过程中使用的是“祥雷公司”的发货单,原告系“祥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间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其仅是借用了“祥雷公司”的发货单,发货单上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所欠原告材料款,本案所涉买卖系被告与其个人之间的买卖。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祥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也有向原告个人支付货款的事实。“祥雷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明确本案所涉欠条中的材料款131,300元系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与该公司无关。另,被告就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相对人的辩称,也前后矛盾。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所涉买卖系其与“祥雷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欠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是否系篡改
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系其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并认为落款时间系原告将2011年篡改成2014年。
原告则对此予以否定,并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出具。
本院认为,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定第D-15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虽限于检材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难以对检材《欠条》落款时间“2014.1.23”中数字“4”的笔画“∠”与其它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提供鉴定意见,但同时也明确说明数字“4”的笔画“∠”书写在先,笔画“│”书写在后。该说明也符合通常书写习惯,与被告所述将“1”改成“4”的辩称意见相悖。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欠条系被告2014年1月23日出具,故对被告认为欠条系其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落款时间2011年被篡改成2014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要求对欠条中2014中的数字4的笔画“∠”与其它内容是否均为被告笔迹及欠条形成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3、本案欠条所载欠款被告是否已结清
被告认为,欠条所涉欠款已通过向原告交付“江杨公司”支票的方式予以结清,同时又认为该欠款已在原告应付被告所承接工程的劳务费中予以抵扣,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还在向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欠款。另,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其于2015年在原告处所购材料的材料款。
原告认为,对被告所称交付“江杨公司”支票的事实无法确认,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被告曾向其交付过支票用于支付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材料款,但支票所载金额并非全额支付,部分金额应被告要求系经原告向银行兑付后,予以提现返还被告。同时,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劳务费,因被告认为劳务费其需用于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不同意在劳务费中扣除其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坚持要求原告按约支付劳务费,故就本案所涉欠款,未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抵扣。另,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间没有再进行过其它买卖。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欠条所涉欠款已通过向原告交付“江杨公司”支票的方式予以结清,但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江杨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支票系于2012年12月前出具,故该支票如用于支付此日期之前的欠款,则与本案欠条所涉欠款无关,如用于支付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欠条所欠材料款,则明显有违常理。另,被告认为所欠材料款已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劳务费中抵扣,及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所付的20,000元,系支付其于2015年在原告处所购材料的材料款。而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也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所记载的欠款已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起,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膏板和轻钢龙骨等建材。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31,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1月13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各汇付5,000元,共计20,000元。但因剩余材料款111,3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祥雷公司”出具的证明、“江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短信记录截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11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5,826元,由被告吴国旺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鉴定费3,300元被告已交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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