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石某提交的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石某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在2000年时,因邻村赵家沟村民通往乡政府、县政府的公路不畅通,为了解决赵家沟村民的出行方便问题,西栅子村委会与赵家沟村委会商议,在赵家沟修路时,西栅子村给予帮助和照顾。当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村民石某同意,将石某的包产地3亩(分地时为1等地)让出,作为赵家沟修路占地使用。之后,村委会将村民石华承包的边榆树地5.5亩(为包产地4、5、6等地)补给村民石某承包使用。当时的国家政策是土地承包户每年都要上交“三提五统”,村民石华几年来未交过提留,且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石华主动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收回石华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了村民石某作为赵家沟修路的占地补偿,但当时村委会未与石某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西栅子村在1998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采取“大不变、小调整”的措施,即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土地承包权不变,对新增人口、下户死亡人口的土地给予适当调整,也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现在村民手里没有土地二轮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此可知,从2000年至2015年,边榆树地的5.5亩土地事实上是由石某承包经营的。一审法院在认可以上事实后又以“村委会不作为,致使石某手中无主张边榆树土地的法理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石某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016年7月15日该案一审庭审结束后,石某于7月18日取得了与赤城县镇宁××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写明:因在2000年甲乙方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时,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承包关系已形成,现因乙方要求,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补签了该合同。该合同所涉及内容的效力从2000年3月1日起生效,直至土地二轮承包到期之日止。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主审法官没有责令石某对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说明理由,以已经开完庭,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接受该份证据。事实上,石某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和石某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从2000年至2015年石某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综上认为,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石某称,边某某与石岳峰系母子关系。2000年,因修建村村通路占用了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耕地3亩(1等地),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收回的本村石华(边某某的丈夫、石岳峰的父亲)原承包的位于西栅子村边榆树土地5.5亩(4、5、6等地)调整承包给其本人,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国家二轮土地承包到期之日。入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还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2000年承包该土地后一直经营耕种至2015年。2015年5月6日,边某某、石岳峰组织一伙人将其已经种植的玉米3.5亩、谷子1亩毁掉,并用剩余未种的土地共5.5亩种植了松树。原审开庭时,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5.5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本人。被申请人提交只提交了1984年一轮土地承包时石华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期限为1984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承包期限已届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证明明确说明石华已将该土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所收回的土地调整承包给申请人。原审判决认为村委会不作为,致使石某手中无主张边榆树土地的法理依据的说法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取得了与赤城县镇宁××西××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证据后向原审法官提交,主审法官以已经开完庭为由拒绝接受该证据。原审中法庭不接受新证据的行为是不妥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申请抗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2016)冀073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依法要求边某某、石岳峰腾清并返还侵占的位于赤城县镇宁××西××村地名为“边榆树地”的土地5.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诉讼费用由边某某、石岳峰负担。边某某、石岳峰辩称,争议的土地是一轮承包时就属于我家的承包地,而非石某的承包地,我家种植了药材。2015年5月初,我们发现地里石某种植了玉米,一生气就拔掉了玉米。该地是属于国家的,有赤城县政府1984年12月1日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为凭证。2016年10月18日村委会出示的证明证实,在二轮承包中,我家所处的第三队没有进行承包土地调整。可见,石某擅自耕种我家的承包地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石某提供的假证明正如法院裁定书所指出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判决裁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石某的再审诉讼请求。石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边某某、石岳峰腾清并返还侵占石某所承包的位于赤城县镇宁××西××村地名为“边榆树地”的土地5.5亩;2.判决边某某、石岳峰赔偿石某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边某某、石岳峰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84年12月1日,赤城县人民政府向石华(边某某的丈夫、石岳峰的父亲)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明确赤城县镇宁××西××村承包的位于“皮裤裆”4.7亩、“边榆树皮裤裆”自留地2.3亩,共计7亩归其承包经营,期限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为期15年。在2000年因修建村村通路,占用了石某的3亩一等包产地,并将村民石华承包的边榆树地5.5亩调整给石某,当时未与石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现原、被告均未与赤城县镇宁××西××村村委会签订关于边榆树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二轮承包土地合同书。本院原审认为,2000年因修建村村通路,镇宁堡乡西栅子村征用了石某的3亩一等包产地,并将村民石华承包的边榆树地5.5亩调整给石某时,理应通过合法手续与石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明确边榆树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归石某承包经营,因村委会不作为,致使石某手中无主张边榆树地的法理依据,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石某提供的赤城县镇宁××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赵某、裴某、李某的证明,边某某、石岳峰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经查,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边某某、石岳峰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镇宁堡乡西栅子村村委会证明,石某提出异议,认为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退回村委会的土地,并非二轮土地承包调整的土地,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某、边某某、石岳峰均系赤城县镇宁××西××村村民,石华系边某某的丈夫、石岳峰的父亲。2000年7月份,西栅子村需要治理护村坝,经村委会党员村民会议决定由全体村民出义务工解决。当时的村干部找到在赤城赤城镇居住的石华要求出义务工或出钱,石华表示不摊义务工,地也不种了退回村委会。后因邻村赵家沟修路需要通过西栅子村村民石某的包产地,西栅子村委会经石某同意,将石某的包产地3亩(分地时为1等地)让出,作为赵家沟修路占地使用,西栅子村委会将村民石华退回村委会的边榆树地5.5亩(为包产地4、5、6等地)补给村民石某承包使用,后该土地一直由石某承包耕种。2015年,边某某、石岳峰以该土地属于自家承包地为由将石某所种植的玉米损毁。
申诉人石某因与被申诉人边某某、石岳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732民申4号民事裁定,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石某不服再审裁定,向赤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民(行)监(2017)1307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7民抗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立、丁舒婷出庭。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边某某、石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法进行决策、管理本村事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石华自愿将自家承包的赤城县镇宁××西××村“边榆树地”5.5亩土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石某,且后一直由石某承包耕种,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石某所有。故石某要求边某某、石岳峰腾清并返还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某要求边某某、石岳峰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73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二、边某某、石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赤城县镇宁堡乡西栅子村“边榆树地”双方争议的5.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给石某;三、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边某某、石岳峰负担80元,石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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