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朱某某
原告石某,男,57岁。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原告石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要求的月利息6%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法定的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欠款,原告要求给付本金1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剩余7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剩余500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要求的月利息6%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法定的最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欠款,原告要求给付本金1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剩余7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剩余500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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