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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梁海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锦山
梁海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石某,北京市世方博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1526-8。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男。
被告梁海河,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8596-4。
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
法定代表人赵希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梁海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杜慧莲、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山、被告梁海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谢晨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晨伟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梁海河以及车主通泰公司承担。李某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石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应由通泰公司及梁海河作为一方与李某某按照7比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通泰公司投有承运险,李某某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损失最终由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理赔。通泰公司与李某某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依据。在损失总额上,石某的医疗费为18171.53元、鉴定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140天为15867元(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鉴定之日2013年11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石某工作在北京市,收入来源也在北京市,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考虑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侧翻,存在丢失手机的可能,且石某在第一时间陈述丢失手机,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导致手机丢失的事实。因手机购买在三个月左右,价值仍以购买价3730元计算。对石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财物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28917.53元(石某损失总额为110746,通泰公司损失为18171.53元),其中医疗费181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250元、财物损失3730元,共计25251.53元,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和财物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13251.5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按照7比3的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9276.07元,人保财险公司再行赔偿3975.46元。交通费657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6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人保财险予以理赔。由此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641.46元(其中110746元直接给付石某,剩余8895.46元给付通泰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各项损失9276.07元直接给付通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鉴定费共计110746元;给付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895.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76.07元;
三、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梁海河、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13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谢晨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晨伟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梁海河以及车主通泰公司承担。李某某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因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石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应由通泰公司及梁海河作为一方与李某某按照7比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通泰公司投有承运险,李某某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损失最终由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理赔。通泰公司与李某某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依据。在损失总额上,石某的医疗费为18171.53元、鉴定费为1250元、交通费为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5天为3500元;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140天为15867元(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鉴定之日2013年11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石某工作在北京市,收入来源也在北京市,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考虑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侧翻,存在丢失手机的可能,且石某在第一时间陈述丢失手机,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导致手机丢失的事实。因手机购买在三个月左右,价值仍以购买价3730元计算。对石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财物损失,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总额共计128917.53元(石某损失总额为110746,通泰公司损失为18171.53元),其中医疗费181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250元、财物损失3730元,共计25251.53元,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和财物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13251.5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按照7比3的比例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9276.07元,人保财险公司再行赔偿3975.46元。交通费657元、误工费15867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6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由人保财险予以理赔。由此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641.46元(其中110746元直接给付石某,剩余8895.46元给付通泰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各项损失9276.07元直接给付通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鉴定费共计110746元;给付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895.4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76.07元;
三、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梁海河、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13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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