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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苏景涛,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石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上诉人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宇辉、原审被告王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景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7日,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了化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为原告瑞德公司经销其生产的“贵仓”“宝料多”牌掺混复合化肥,经销时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并约定被告每年必须完成1000吨销售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某没有现金支付化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提货后为原告出具了180万元化肥款欠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欠款,被告苏景涛为被告石某提供担保,被告王印用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泉村的林地林木为被告石某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石某没有偿还该化肥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销售经理霍桂昌以瑞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印用林权证记载的十块林地林木83550株抵偿180万元化肥款,并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方。由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与被告石某电话协商,双方约定,被告石某将林地林木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化肥款,不足部分石某用现金补齐,该约定被告石某未能履行。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现场勘查被告王印所抵押担保的林地林木株数,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在二龙山镇新泉村就王印所承包的10块林地林木株数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王印所承包的10块林地林木实际株数为20630余株,与王印的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数不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销售合同的次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方累计向被告石某发货22次,共计货款1,798,8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未按约定返还化肥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印、苏景涛为被告石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印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抵偿化肥款,原告认为,该协议是霍桂昌与苏景涛未经瑞德公司授权与被告王印签订,且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与实际不符,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方利益,该协议无效,并申请现场勘查,经本院现场勘察,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83550株与实际株数2万余株严重不符。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以林木抵偿原告化肥款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某支付原告5万元代理保证金,因被告石某在履行合同中未有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石某为原告出具了180万元欠据,但被告石某实际接收到1,798,812.80元化肥,被告石某应按实际接收的化肥偿还原告化肥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给付逾期贷款利息,对该利息依法应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但应扣除被告石某交纳保证金后的货款计息。关于化肥质量问题,被告石某在接收化肥及原告协商用林地林木抵偿事宜期间,均未提出质疑,庭审时被告方也未要求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提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798,812.80元;二、被告石某支付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逾期货款利息61,208.45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1,748.812.80元为基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三、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石某代理保证金50,0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石某再行给付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810,021.20元;四、被告王印、苏景涛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00元,由被告石某、王印、苏景涛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签订的化肥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瑞德公司按约定将化肥已交付石某,石某为瑞德公司出具了欠据,原审被告王印、苏景涛分别为抵押和担保人,石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瑞德公司请求石某支付化肥款及相应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关于以林地林木抵偿化肥款的问题,因协议书中林木株数与约定的株数相差悬殊,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瑞德公司的利益,显公平,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王印、苏景涛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未上诉已服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0.0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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