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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男,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某局科员,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羽,女,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某站副站长,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奎,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5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羽、赵福春,被告王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菊、刘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某忠与葛某生系原告石某的父母,田某羽系原告石某的妻子。石某忠与被告王某奎系多年的朋友。2011年4月26日,石某忠转账给被告王某奎人民币200万元委托其代为炒股。2015年5月16日,石某忠与葛某生将委托被告王某奎炒股钱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2015年6月2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奎协商一致,被告王某奎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石某50万元了结欠款,并由田某羽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王某奎(身份证号码xxxx)于2015年6月24日给石某伍拾万元整,归还当日起,石某忠、石某、王某奎两家债务不予纠缠。王某奎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某奎签字确认。但被告王某奎到期并未归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石某忠转账200万元委托被告王某奎代为炒股。2015年5月16日,石某忠与葛某生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原告石某曾多次向被告王某奎索要,应视为对被告王某奎履行债权转让告知。2015年6月21日,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奎协商一致,由被告王某奎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石某50万元,石某忠、石某、王某奎两家债务不予纠缠,应当视为了结双方因委托炒股交付的200万元所剩盈余一事。以上内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石某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石某主张被告王某奎给付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主张被告王某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王某奎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5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某奎辩称,2011年,石某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某奎的钱款实为被告王某奎之前交付给石某忠的合伙投资款,并称在受胁迫情形下写的欠条出于赠与目的,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被告王某奎提供书写欠条过程的录音显示不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50万元,并以其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5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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