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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被告朱某某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力葵花籽油共计金额为45,900元,被告支付了24,9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并在2016年1月20日对账,当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但在对账后,被告曾支付过6,000元,故剩余的货款不足2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力葵花籽油共计金额为45,900元,被告支付了24,9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单、借据、微信转账详情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货款15,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某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46.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夏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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