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某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石塔路142号。
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64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930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青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运通驾校口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王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王欣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9649元,车上人员人身检查费930元,共计损失30579元。事后原、被告就此损失经协商无果,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
张XX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费,应查明是否是本案伤者的损失费,如果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且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张XX为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被告张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王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王欣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
1、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964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赵某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且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能依此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能作为原告的车损依据。
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30元,并提交了3张票据。被告认为,该3张票据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载明原告的车辆上有乘车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驶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 王风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