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在石家庄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但双方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43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3000元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5分偿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共计37500元。此外,被告张某某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主张曾偿还过原告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曾经还款15000元,但认为该15000元是其另外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并非张某某偿还的143000元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借贷关系存在。还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4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冲抵欠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某某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5分已经偿还的利息中,超过按照借款本金143000元、年利率36%的部分,即16050元应予返还。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偿还了15000元,但认为该15000元是其另外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并非张某某偿还的143000元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借贷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款追加贷款额数2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按照借款金额143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286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01950元及违约金28600元;
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536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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