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关某某
关某某
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宫鑫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农民。
原告关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室。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员工。
原告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承保被告李某某的冀G×××××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9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就误工标准均同意按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14400元(4391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共计32137元。原告关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黑A×××××号北京现代轿车车辆维修费289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北京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79元(144.9元×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某某的损失共计40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00元(10000元×35%),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00元(10000元×65%),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79元,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10094元((39149元-3500元-2000元)×30%)。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21元((11237元-6500元)×30%)。
上述各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原告关某某、石某某负担60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承保被告李某某的冀G×××××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9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就误工标准均同意按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14400元(4391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共计32137元。原告关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黑A×××××号北京现代轿车车辆维修费289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北京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79元(144.9元×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10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某某的损失共计408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00元(10000元×35%),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00元(10000元×65%),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79元,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10094元((39149元-3500元-2000元)×30%)。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21元((11237元-6500元)×30%)。
上述各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原告关某某、石某某负担60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8元。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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