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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李彩霞等与河北省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李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系死者李某之长女。
原告:李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系死者李某之次女。
原告:李青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系死者李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所:元某县北外环路(王全口村西)。
负责人王勇,职务经理。
被告:杨金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某县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李彩霞、李爱霞、李青伟与被告杨金校、河北省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伟、李彩霞、李爱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柱子、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公司、杨金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882.5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58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4时,王付兴驾驶在被告河北省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县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校冀A×××××3冀A×××××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某县大陈庄村北路段时与相李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李某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元交认字【2016】第16182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兴李某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河北省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县分公司名下冀A×××××3冀A×××××3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此事故造李某田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代理人辩称冀A×××××3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冀A×××××挂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审理查明。对于因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首先由我司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50%,由我司商业三者险冀A×××××挂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杨金校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后,被告杨金校要求返还垫付款30000元。
被告元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金校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冀A×××××3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金校自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杨金校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杨金校与答辩人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答辩人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赔偿责任冀A×××××3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冀A×××××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杨金校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李某田及家属的户口本、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交通事故车辆的行车本复印件;5、李彩霞、李爱霞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6李某田的死亡证明;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165765元,计算依据11051元X15年;2、精神赔偿金5万元;3、丧葬费26204.5元;4、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赔偿225882.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李某田的户口本无异议,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家属的户口本,石某某、李青伟的户口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车辆主车保单无异议,冀A×××××挂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事故车辆的行车本无异议。李彩霞、李爱霞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两人如果是因婚姻转出户籍地应当由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田的死亡证明无异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计算14年的死亡赔偿金不是15年的,对计算的标准11051无异议。精神损失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6款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中法2016-4号审判指导文件在精神损失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第12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以下办法确定,第5款受害人死亡及一级伤残给予精神损害金5万元,第8款依照前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依照受害人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此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应当超过25000元。丧葬费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8000元不认可。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工资标准54元每天计算7天,3个人,但受害人火葬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少于7天的,应当按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必然要发生,请求法院依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距离以及次数决定2000元过高。电动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司对电动车定损1800元同意按照1800元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王付兴驾冀A×××××3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某县大陈庄村北路段时,与相李某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李某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兴李某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3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金校,王付兴系被告杨金校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校垫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王付兴李某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死李某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死李某田6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051元×15年=165765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精神抚慰金,受害李某田死亡,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受害李某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三人,每日54元,共7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54元×3人×7天=11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1800元,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90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死亡赔偿金51661.5元)=11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765元-51661.5元)×50%=57051.75元。以上共计168851.75元。被告杨金校垫付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简易诉讼,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30000元给付被告杨金校。被告杨金校、元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李彩霞、李爱霞、李青伟各项经济损失138851.7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金校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元,被告杨金校负担1839元,原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兰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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