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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生林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湖北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3万余元,因湖北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加之被告购房时出现资金困难,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请求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双方一致同意债权债务转移,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取得该房屋并实际居住,被告先后几次支付给原告部分垫付房款,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被告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行为与我国法律相违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贷款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子是湖北昌信房地产公司的房子,当时购房款全部给石生林。当时跟石生林约定购房款238187元,已付款18万元给石生林;原告应当提供湖北昌信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垫付义务;要求办理房产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湖北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扣,金额238187元。
原告石生林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平等协商,被告与湖北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原告用其工程款代为支付被告购房款,再由被告转移支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口头协议,属双方平等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用其工程款238187元,全部付清了被告的购房款,双方通过协议,原告自愿放弃8187元,被告已付180000元,下欠50000元,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因原告只是代付购房款,没有约定代办房产证,且被告是与湖北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应由该公司依法办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生林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红斌
审判员  彭荣利
审判员  徐忠祥

书记员: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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