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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叶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石某与被告苏广全、叶红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被告苏广全、叶红海、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8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叶红海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路志盛洗煤厂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孟庆伟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叶红海自称不知情驶离现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伟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99429元,公估费60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205829元。被告苏某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部分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苏某某。由于事故发生叶红海驶离现场,我公司仅负担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费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仅需保险人作出提示即生效。我司已对免责条款内容中以加粗字体进行标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上述免赔事项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叶红海作为经过驾车理论基础、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知识培训与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后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是十分清楚的。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叶红海并未就其驶离现场情节的认定提出复议。由此可见该情况属实,并无争议。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同,交强险为强制保险具有优先保障伤者获得赔偿的社会公益性质,但商业险并不具有这一特性。在驾驶人存在逃逸这一否定行为的情况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另外,原告公估为单方委托公估,且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63个月,公估机构未核实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值以评议其车辆是否仍有维修价值。对该报告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红海辩称,拐弯时我确实不知道,确实走了一段路,桥头路面不平,保险公司和交警都看到路面情况了,看见我车刮了对方车才确定的,刮蹭处是挂车的右侧最后角保险杠上,倒车镜看不见是视觉死角。
被告苏广友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到时保险公司已经到了,我们在保险公司上了100万全险,如果知情不会驶离现场,17米长的挂车道路颠簸,我们一点感觉都没有,不是故意驶离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叶红海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古路志盛洗煤厂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孟庆伟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叶红海自称不知情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伟无责任。2018年4月8日,原告石某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车辆损失为19942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另查明,×××/×××车所有权人为苏某某,驾驶人为叶红海。苏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付于被告苏某某。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429元,拖车费400元,公估费6000元,合计2058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18张、维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拖车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叶红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伟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苏光友为×××/×××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199429元,公估费6000元,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赔付苏某某,故被告苏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叶红海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免除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被告叶红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长达17米,载了29吨重的货物,而且行驶路面不平,在掉头时车的尾部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不能排除驾驶员不知情驶离现场的情况,但驾驶员在被告知发生了事故,下车查看确认后,就立即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不存在故意驶离现场的行为,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叶红海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认为叶红海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对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车辆损失费197429元,公估费6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03829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对叶红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2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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