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冠中。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诉被告方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绪国、肖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钧中、被告方冠中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金珍银、杨春娥因流动资金不足,经被告方冠中担保向原告石某借款20万元,三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前三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冠中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石某有权要求担保人方冠中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人违约后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依约定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珍银提供了179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金珍银、杨春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冠中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石某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石某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实际借款人金珍银、杨春娥及担保人被告方冠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月利率(含违约责任)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但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方冠中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并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月利率(含违约责任)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的约定内容无效,现原告主动以实际出借款项179000元并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28640元,后续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代理费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及保全费1598元,由被告方冠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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