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石某与被告艾风芹、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风芹、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给付拖欠借款的利息12.6万元。二、请求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45万借款为基数,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艾某某、张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48%,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艾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艾某某、张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里房屋(含下房一间)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艾某某、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艾某某、张某某向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12.6万元。二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7年2月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但起诉前。二被告人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就本金部分向贵院申请就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就利息部分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2.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45万元借款为基数,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艾风芹、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持证人为被告艾某某和张某某,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2月5日,证明本案的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二被告是本案中的共同债务人。
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贷款人为原告石某,借款人为被告艾某某,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合同约定由石某向被告艾某某提供4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率48%,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共计12.6万元。
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书》1份,抵押权人为石某,抵押人为艾某某,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艾某某将位于海港区迎秋西里房屋(附属下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金额为45万,艾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秦皇岛市房管局为石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XXX。
证据四,《还款计划》1份,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权利人为石某,债务人为张某某和艾某某,该份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2.6万元,但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证据五、海港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案号为(2017)冀0302民特81号,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就借款合同的45万元本金部分已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被告艾某某将座落于海港区迎秋西里房屋进行抵押,抵押金额为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艾某某、张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方:石某乙方:张某某、艾某某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向甲方借款25万元,之前还有合计2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给甲方,经过汇总甲方和乙方将借款形成统一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乙方用自有迎秋西里住房一套对4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署后,乙方因资金问题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借款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10月。经过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2.6万元。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特制订如下还款计划:一、2016年12月31日年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7年2月1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二、本计划签署之日起乙方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三、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随时就全部债权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艾某某(签名捺印)张某某(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7日”。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裁定拍卖抵押房屋,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实现担保物权,拖欠的本金45万元。后我院出具(2017)冀0302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抵押房屋,原告在抵押金额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共14个月,借款本金4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9000元利息×14个月,借款利息为12.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45万元借款为基数,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如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万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石某借款利息12.6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万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艾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 尚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