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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澍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523,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62,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开始计算;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2,284,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523,700元。因原告并不具备本市居住用途商品房的购房资格,故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确向被告的销售人员提出,但被告的销售人员表示可待原告办理产证时重新网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房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购房资格,故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如原告确实不具备购房资格,则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与上海市松江区明华路1177弄“象屿欣苑”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539,122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日,原告出具《认购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具备购房资格。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嗣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房屋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存在差异,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5,422元。
  另查明,原告非本市户籍,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称其离婚后至今仍为单身。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付通知书》、《“象屿欣苑”财务交房清算单(代收据)》、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至今,均不具备本市住房购房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将所收房款3,523,7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案中同意一并处理房屋返还事宜,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房款3,523,700元;
  三、原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3元,减半收取17,636.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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