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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秦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秦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秦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二被告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秦某、周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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