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系死者吴中友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吴某(系死者吴中友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吴欢(系死者吴中友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江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87899K。法定代表人:朱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代表人:文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66849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某、海通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1月19日,刘某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与吴中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成忠受伤,吴中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垫付相关费用26000元。另查明,刘某系海通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中友、刘成忠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1280号司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车辆投保情况鄂H×××××重型自卸货车系海通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丧葬费25707.5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四、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钟祥市胡集镇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钟祥市胡集镇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胡兆亮、黄文华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吴中友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农业收入,而是靠养蜂、出售蜂蜜,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为587720元。五、误工费:1267.8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2000元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确认为30000元。九、车损1000元。根据摩托车修理票据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为100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
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与被告刘某、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张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的经济损失64769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预留刘成忠在交强险内的份额20000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669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海通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海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垫付的26000元,由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用获得的保险理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经济损失91000元;在商业险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经济损失556695.30元,合计647695.3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由原告石某某、吴某、吴欢负担173元,被告湖北海通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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