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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抢劫、强制猥亵、侮辱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院**。2014年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抓获,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五爱村孙恒生家院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揪住,拖进其租住的房里进行殴打,用事先准备好的刀逼住程某某向其索要了手机密码,之后将其抱至炕上并脱掉了程某某的鞋、裤子和内裤,用两根手指伸进程某某的阴道里扣摸。之后,被告人石某某拿着程某某的家门钥匙上了同院二楼欲取程某某手机,这时程某某跑到院里,被告人石某某下楼又将程某某揪到家里殴打并将其反锁在房内。被告人石某某上了二楼进入程某某家中,抢走紫色OPPO REN02手机1部回到一楼,逼迫程某某将其手机指纹锁换成了被告人石某某的指纹,后将程某某挟持到二楼程某某家中抢走现金220元,并将程某某反锁在家中后逃跑。当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五爱村*排*号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程某某手机支付宝里的5000元转给了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拿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抢手机价格人民币1300元,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北关村阳坡小区附近,以向被害人安某某出租房屋为由,骗至拆迁房内,持刀抢走被害人安某某现金200余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佳园小区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安某某陈述;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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