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华景时代31号楼05号门市、33号楼1号门市。负责人杨云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李某驾驶冀B×××××号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梁家营高铁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柯佳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某、柯佳瑞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柯佳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1月23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L1椎体压缩并爆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四、医疗费:59607.06元(部分支持56607.0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七、支具费:1800元;八、护理费:8800元+17天×98.07元/天=10467.19元;九、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十、病历复印费:47元;十一、鉴定费:1786.9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支持40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部分支持11919元/年×19年×10%=22646.1元);十四、施救费:3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54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9607.06元,其中56607.0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专家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住院期间和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有关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具费18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和相应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67.19元,提供了住院期间护工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护理期间和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7元、鉴定费1786.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年限错误;原告已满61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9年×10%=226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4554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5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子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