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郭红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与胡申富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陈发春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胡申富摩托车的原告、胡申富、陈发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申富、陈发春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I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11847.58元,由被告陈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其垫付2016年4月16日至5月19日,34天期间护理费共计2618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昌市潭泗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服务等工作。
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权益保障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另一伤者陈发春就其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某表示不要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预留其已经向陈发春赔偿的份额,该款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另一伤者胡申富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陈某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诉至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胡申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5620.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346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陈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原告的工作证明、保单及附件、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致使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由被告陈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47.58元。2、护理费2618元。由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4、误工费43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做饭、清洁等服务性质的工作,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4351元(31138元/年÷365天×51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7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0296.58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2957.58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7339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石玉某为12957.58元占比12%,胡申富95620.91元占比88%)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石玉某为7339元占比5%,胡申富为133464元占比95%)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3596.58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因陈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4465.58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陈某返还869元。则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831元,向被告陈某支付垫付款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玉某各项损失共计5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垫付款869元。
三、驳回原告石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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