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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旗远农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旗远农机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杜静朋,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和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佳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与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蒋婧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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