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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玉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玉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玉某,男,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玉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在黑河日报刊登的招聘广告前往被告处应聘,被安排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木工工作。
2015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原告的拇指被车间内台具割伤,造成右手拇指远端离断的伤害后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5,628.00元(143.30元/天,109天),护理费435.00(145.0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药费243.00元,交通费(其中包括被告安排原告去孙吴治病打车的费用)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8,7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32.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应该包含在这里。
证据二、出租车票3张,证明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21.00元。
被告质证,与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关。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
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工资标准应该按照被告所说的试用期的工资计算,每月给付2,00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该3个月计算。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孙吴治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欧亚广告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的。
被告质证,属实,但是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招人的都应该按工伤处理。
证据七、商品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很早就在黑河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计算。
被告质证,不同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有异议,城镇户口应该是以住宅为准。
证据九、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通知书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出具的;被告要是知道,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
但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聘用原告从事木材加工的不是被告个人,而是被告依法成立的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题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
2015年9月30日,自用工之日起,原告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虽然没有营业执照,出现工伤事故,所以应该按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的问题处理。
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0年11月31日发布的《非法用工伤员认定办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原告称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但是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所诉的费用,医疗费243.00元、交通费21.00元已由被告支付,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先后已经给付原告(含已垫付的全部医药费)6,000.00余元。
关于误工费,尚无工伤认定为基础,不认可。
因在试用期内,工资标准尚未确定,应以本地用工最低标准,按医疗终结期限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劳动纠纷,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单位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与公司的关系,营业执照有家具这一项,加工木材也是为家具服务的,所以说黑河市小黑河村加工厂与营业执照有连带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执照的名称是冯氏家具公司,营业的范围中没有木材加工这一项,不能证明黑河市小黑河村加工厂有营业执照,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没有错误。
证据二、招聘广告一份,证明是以加工厂的名义招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广告本身无异议。
但是证明的问题是有问题的,被告所说的厂子与店是一体不对,虽然招聘工人,但是与实际工作的地点不一致。
没有将工人安排到店里工作而是去加工厂,所以被告有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在欧亚广告刊登”招聘”广告。
原告按该广告所留电话与之联系,被告安排原告到小黑河加工厂试用,从事实木家具加工,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2015年9月30日上班。
原告称如果试用合格,每月工资5,000.00元。
被告称工资1,000.00多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割伤。
当日原告到孙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拇指远端离断,治疗三天,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
原告支出医疗费232.00元,支出交通费221.00元。
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5,000.00元、1,000.00元。
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离断,属伤残九级;伤后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
支出鉴定费1,521.00元;另查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住所地为黑河市中央街584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项目中无家具加工。
被告称小黑河加工厂即是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
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3日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起诉,以在受被告雇用过程中受伤为由,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5,628.00元(143.30元/天,109天),护理费435.00(145.0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药费243.00元,交通费2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8,763.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劳动纠纷,应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用期间,在从事受雇职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误工费一项过高,应该按照医疗终结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不能提供系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雇用原告的证据,且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家具加工项目,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232.00元、护理费435.00元,交通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1,18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0,813.50元(120.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1,249.5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鉴定费1,521.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3,958.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6,000.00元,还应给付107,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50元,由原告承担108.00元,被告承担1,2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用期间,在从事受雇职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误工费一项过高,应该按照医疗终结期限、按照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与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因不能提供系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雇用原告的证据,且黑河市冯氏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家具加工项目,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及交通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232.00元、护理费435.00元,交通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1,18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10,813.50元(120.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1,249.5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玉某鉴定费1,521.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3,958.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6,000.00元,还应给付107,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50元,由原告承担108.00元,被告承担1,229.50元。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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