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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海刚、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李银增(河北邢台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
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石海刚
王春贵
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
韩振增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高中毕业,河北省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银增,邢台市桥西区金牛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荣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小学毕业,河北省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退休职工,住威县城内。
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印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威县中华大街。
委托代理人韩振增,58岁,男,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威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石海刚、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受雇于被告石海刚,被告石海刚主张原告石某某下车后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石海刚应就原告石某某因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233.8元,被告石海刚支付了82,469元,并给付原告石某某35,000元,剩余82,764.8元由原告支付,且各方对原告支付的82,764.8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鉴定费用3,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自行委托了鉴定,但被告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为准,故对于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误工日,原告提出工资每月4,500元,被告否认称原告的工资不固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工资应认定为4,500元,误工日应为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30×112天=16,800元;关于护理费用,被告对于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及原告妻子宋金淑、儿子石佳超进行了护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儿子石佳超的误工证明提出应出具其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石佳超在庭审后提交了邢台新科器化玻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故对石佳超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石佳超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为每月3,000元,被告对原告妻子宋金淑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宋金淑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故原告妻子宋金淑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另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上均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日期在本次诉讼中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从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向河北邢台市人民医院转院一天也应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000元÷30天×80天=8,000元,加上1,500元÷30天×80天=4,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2,000元;原告起诉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伤残的等级来看,应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5,0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每日按50元计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中规定)共计3,95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中简易过时的车票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在威县到山东诸城的车票确已发生,故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另有原告从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向河北邢台市人民医院转院救护车费用3,000元,被告石海刚已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经鉴定为五处伤残,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6,972元(8,081元×20年×6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双眼部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各项费用医药费200,233.8元、鉴定费用3,6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3,635.8元依法应由被告石海刚承担,被告石海刚已支付120,469元,还应支付233,166.8元。被告石海刚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的雇主为被告石海刚,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没有雇佣关系,故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3,166.8元。
二、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石海刚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受雇于被告石海刚,被告石海刚主张原告石某某下车后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石海刚应就原告石某某因该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发生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233.8元,被告石海刚支付了82,469元,并给付原告石某某35,000元,剩余82,764.8元由原告支付,且各方对原告支付的82,764.8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鉴定费用3,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自行委托了鉴定,但被告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为准,故对于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误工日,原告提出工资每月4,500元,被告否认称原告的工资不固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工资应认定为4,500元,误工日应为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30×112天=16,800元;关于护理费用,被告对于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及原告妻子宋金淑、儿子石佳超进行了护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儿子石佳超的误工证明提出应出具其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石佳超在庭审后提交了邢台新科器化玻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故对石佳超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石佳超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为每月3,000元,被告对原告妻子宋金淑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宋金淑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故原告妻子宋金淑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另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上均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日期在本次诉讼中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从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向河北邢台市人民医院转院一天也应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000元÷30天×80天=8,000元,加上1,500元÷30天×80天=4,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2,000元;原告起诉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伤残的等级来看,应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5,0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每日按50元计算(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中规定)共计3,95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中简易过时的车票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在威县到山东诸城的车票确已发生,故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另有原告从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向河北邢台市人民医院转院救护车费用3,000元,被告石海刚已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经鉴定为五处伤残,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得超过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6,972元(8,081元×20年×6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双眼部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各项费用医药费200,233.8元、鉴定费用3,6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3,635.8元依法应由被告石海刚承担,被告石海刚已支付120,469元,还应支付233,166.8元。被告石海刚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的雇主为被告石海刚,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没有雇佣关系,故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3,166.8元。
二、被告威县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石海刚负担2,177元。

审判长:李鹤

书记员:耿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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