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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石宝林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吉文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宝林。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段真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延安路143号c座5层k-302号。
法定代表人闵华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吉文,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汪拳村程文秀湾58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冶建工集团)、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下称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张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林,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告张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张吉文从事打桩工作,并由被告张吉文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张吉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吉文认为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还认为原告出院时右拇指并未骨折,直至几个月后才出现骨折,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对此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治疗措施有多种方案可供患者选择,患者有权选择自认为对其有利的治疗方案,故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并无过错。原告出院后,其右拇指并未完全康复,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观察皮瓣血运,及时换药。其右拇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与关节活动受限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其与原告石某某并无直接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桩基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从事桩基资质的被告张吉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应与被告张吉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已发生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0246.10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150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766元认定误工费为15931.23元(38766÷365×150);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河口镇闸口社区居民,属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20×10%);8、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2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为76742.33元,扣减被告张吉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0246.10元及3000元,剩余63496.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63496.23元;
二、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张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张吉文从事打桩工作,并由被告张吉文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张吉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吉文认为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还认为原告出院时右拇指并未骨折,直至几个月后才出现骨折,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造成。对此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治疗措施有多种方案可供患者选择,患者有权选择自认为对其有利的治疗方案,故原告选择保守治疗并无过错。原告出院后,其右拇指并未完全康复,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观察皮瓣血运,及时换药。其右拇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与关节活动受限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其与原告石某某并无直接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桩基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从事桩基资质的被告张吉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应与被告张吉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已发生的医疗票据确定为10246.10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150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766元认定误工费为15931.23元(38766÷365×150);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河口镇闸口社区居民,属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20×10%);8、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20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为76742.33元,扣减被告张吉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0246.10元及3000元,剩余63496.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63496.23元;
二、被告鄂东桩基黄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张吉文负担。

审判长: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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