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尚永攀(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云飞(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承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黄金岩和被告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
被告承包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工程。
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张广广为代理人,代理办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迁建项目。
2015年4月6日张广广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迁建工程中罐装车间所有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费为5万元。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承包工程,但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施工协议、张广广出具的欠条。
休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并经被告质证。
被告隆某公司质证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需回去进行核实是否是公司加盖的公章。
对于施工协议和张广广出具的欠条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张广广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张广广签名为本人所签,施工协议是张广广与原告所签,即使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广广本人承担。
欠条中明确表明债务人是张广广,没有出现隆某公司的任何字样,即使真实,也应由张广广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承揽河北子龙醉酒业公司迁建项目工程,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张广广本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隆某公司对该迁建项目不知情,没有参与过,该项目是由张广广承建的,是实际承包人。
原告质证称,对该说明的形式不认可,应由张广广本人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个人是不能独揽工程的。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隆某公司授权张广广为办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合同签订事宜的代理人,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办理的本工程文件的内容。
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没有对建设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张广广为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的迁建项目委托张广广代为办理。
张广广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作为被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隆某公司承担。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广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隆某公司授权张广广为办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合同签订事宜的代理人,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办理的本工程文件的内容。
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没有对建设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张广广为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河北子龙醉酒业有限公司的迁建项目委托张广广代为办理。
张广广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作为被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隆某公司承担。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广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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