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胡勇,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有色冶炼厂内。
负责人钱中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敏,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石某某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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