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玉某
刘天宝
刘天柱
李某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退休护士,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司机,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洗浴中心业主,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玉某、刘天宝、刘天柱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石玉某、刘天宝、刘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王天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死者刘福昌的妻子及儿子。
2015年10月26日早6时许,死者刘福昌在被告李某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洗浴中心洗澡时溺水,被浴池的工作人员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
原告石玉某、刘天柱及亲属石某到医院时,患者已进入ICU抢救,死者刘福昌未有老年疾病史,从未打过针,洗浴不需陪伴。
三原告听被告雇佣的服务员介绍,服务生在打扫卫生时发现刘福昌在大池内双臂伸展,漂浮在池中,后急忙喊人求救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
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福昌死于生前溺水并发急性肺水肿、重症脑炎、I型呼吸衰竭、离子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洗浴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福昌死亡的结果,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
即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存尸费、尸体解剖场地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5813元的40%即1663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明确,无法证实死者近亲属为原告三人;原告起诉错误,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成年人,生前溺水的行为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是死者自身原因导致,且被告经营的浴池已在明显处贴在提示告知标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浴池的水池高度与水位不会造成人溺亡的损害。
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告系死者刘福昌的妻子及儿子。
2015年10月26日早7时许,死者刘福昌在被告李某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长青洗浴中心洗澡时溺水,当即被浴池的工作人员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进行法医组织病理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结论为:1、脑水肿,脑动脉硬化,脑退行性改变;2、双肺混合性肺炎;3、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脂肪侵润,心肌纤维缺血改变;4、高血压肾脏改变,肾小管坏死;5、肾上腺炎,肾上腺皮质内出血;6、脾淤血。
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在其浴池的醒目位置贴出明显警示标志,本案中死者刘福昌在洗浴时发生溺水情况,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正常情况下人是不可能在浴池的水池里被淹而不站起来的。
因此,要求浴池的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在浴池中随时准备救助遇溺人员显然已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与死者刘福昌同时在浴池洗浴的有三名证人,三人均能证实浴池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死者刘福昌遇溺时立即对其采取了救助行为,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
第二、在庭审中原告石玉某自认,患者到医院后告诉护士原告石玉某的电话,经护士通知后患者家属才赶到医院,可见,患者经被告及时救助并送到医院后是清醒的。
第三、死者刘福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
第四、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死者刘福昌进行法医组织病理学鉴定证实死者的脑水肿,脑动脉硬化,脑退行性改变等疾病,与三原告所述的死者未有任何疾病不符。
综上,被告作为浴池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及注意义务。
三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对死者进行救助,致使死者遇溺后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死者刘福昌的死亡后果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玉某、刘天宝、刘天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警示照片不真实;(三)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8张照片,证明浴池没有警示标志。
被上诉人认为无法证实拍照时间、地点。
证据二、石某证言,证明服务员跟她说:浴池当时就死者一个人,没有其他人。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二的证人系上诉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浴池,应当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死者刘福昌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洗浴时溺水,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将刘福昌送至医院救治。
刘福昌在医院治疗6天后死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刘福昌溺水,致使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对刘福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提出相应的法律法规证明浴池现场需要设人员实时监护,故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在其浴池的醒目位置贴出明显警示标志,本案中死者刘福昌在洗浴时发生溺水情况,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正常情况下人是不可能在浴池的水池里被淹而不站起来的。
因此,要求浴池的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在浴池中随时准备救助遇溺人员显然已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与死者刘福昌同时在浴池洗浴的有三名证人,三人均能证实浴池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死者刘福昌遇溺时立即对其采取了救助行为,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
第二、在庭审中原告石玉某自认,患者到医院后告诉护士原告石玉某的电话,经护士通知后患者家属才赶到医院,可见,患者经被告及时救助并送到医院后是清醒的。
第三、死者刘福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
第四、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死者刘福昌进行法医组织病理学鉴定证实死者的脑水肿,脑动脉硬化,脑退行性改变等疾病,与三原告所述的死者未有任何疾病不符。
综上,被告作为浴池经营者,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及注意义务。
三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对死者进行救助,致使死者遇溺后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死者刘福昌的死亡后果系被告的行为导致,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玉某、刘天宝、刘天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死者溺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警示照片不真实;(三)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8张照片,证明浴池没有警示标志。
被上诉人认为无法证实拍照时间、地点。
证据二、石某证言,证明服务员跟她说:浴池当时就死者一个人,没有其他人。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二的证人系上诉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浴池,应当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死者刘福昌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洗浴时溺水,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将刘福昌送至医院救治。
刘福昌在医院治疗6天后死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刘福昌溺水,致使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对刘福昌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提出相应的法律法规证明浴池现场需要设人员实时监护,故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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