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宝某气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26日的72吨货物签收单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运输公司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因与宝某气体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驾驶员的证言是通过《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电话,由法院直接致电驾驶员,且未经鸿峰环保公司质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企业询证函上仅有鸿峰环保公司员工张宏图签字,未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张宏图并非仓库管理员,不清楚货物接收情况,故企业询证函无法证实宝某气体公司实际交付了100吨货物。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履约证据均有瑕疵,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实际仅交货50吨,无权要求鸿峰环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退一步讲,假设宝某气体公司交付了100吨货物,其也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个月交付周期而违约在先,合同结算约定已无法再适用。另,宝某气体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宝某气体公司辩称,其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对送货司机以电话方式进行的询问,均是在未事先经过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加以认定事实,证明宝某气体公司已经实际向鸿峰环保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所有货物。张宏图是鸿峰环保公司的员工,宝某气体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宏图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签字是代表鸿峰环保公司的行为。且张宏图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实际联络人之一,不存在鸿峰环保公司所说张宏图不清楚货物签收情况的事实。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在开票后15天内鸿峰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开票金额付款,对方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明确。宝某气体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鸿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宝某气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峰环保公司支付宝某气体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鸿峰环保公司赔偿宝某气体公司前述80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鸿峰环保公司承担。宝某气体公司提起诉讼后,鸿峰环保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宝某气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峰环保公司支付宝某气体公司货款750,000元;2.鸿峰环保公司支付宝某气体公司前述750,0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鸿峰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10日,宝某气体公司(甲方)与鸿峰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鸿峰环保公司向宝某气体公司采购BES-6380型号的重金属稳定剂,用于其现场飞灰的重金属稳定,稳定后的飞灰达到国家卫生填埋标准要求,由宝某气体公司送货至鸿峰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即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鸿峰环保公司采购总量为100吨,总价80万元,货款在发货后由宝某气体公司向鸿峰环保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鸿峰环保公司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一审审理中,宝某气体公司提交了鸿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林奇炳签收的货物签收单三张,其中两张签收单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林奇炳签字确认实收金属稳定剂23桶和27桶,共计50桶即50吨;其中一张签收单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货物签收单记载林奇炳签收,重金属稳定剂的数量记载为72吨(有涂改痕迹)。宝某气体公司欲以此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峰环保公司提供货物,鸿峰环保公司签收货物,宝某气体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鸿峰环保公司理应付款。
鸿峰环保公司对2017年4月18日的两张签收单并无异议,但是不认可2017年4月26日的签收单,鸿峰环保公司认为该份签收单“72”吨有涂改痕迹,证据的真实性受到破坏,并表示案涉的100吨货物其仅收到宝某气体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林奇炳签收的50吨。并表示其向林奇炳进行核实,林奇炳表示记不清楚了,但林奇炳认为签收单不会随意涂改。
宝某气体公司表示签收单上记载的重量72吨之所以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送货的驾驶员共计送了两车30吨和一车12吨的货物,总计72吨,因为驾驶员嫌麻烦并且法律意识淡薄,就直接将记载12吨货物的单据修改为了72吨,并由林奇炳签字确认。
3.一审审理中,宝某气体公司表示其委托上海冰箭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箭物流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并提交了其与冰箭物流公司签订的《宝某气体运输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止,主要内容为:宝某气体公司委托冰箭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货物主要为一般化工品、吨桶等,冰箭物流公司负责将货物在宝某气体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安全的送达宝某气体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不得单方面延迟或者变更承运时间,如果货到指定收货地点,发生找不到收货人等异常情况的,冰箭物流公司应及时联系宝某气体公司解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
2019年7月17日,冰箭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4月25日承运了宝某气体公司的稳定剂货物。起运地址为上海奉贤平海路(欧塞仓库),卸货地址在福建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运输总重量为72吨,共计由三台货车进行装运,其中皖KMXXXX号牌照车辆承运30吨,苏CTXXXX牌号车辆承运30吨,沪DFXXXX牌号车辆承运12吨。货物运至鸿峰环保公司处,鸿峰环保公司签收。
4.一审审理中,冰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出庭作证,其表示该公司在2017年4月份的时候承运过宝某气体公司的重金属稳定剂货物,是由其联系车辆安排运输,当时安排了三辆车进行运输,其中两辆车各装运货物30吨,还有一辆车装了12吨,当时充好油卡交给驾驶员,驾驶员送完货物后已经与公司结清了运费。李慧表示案涉货物承运情况等均在冰箭物流公司员工群里进行过沟通,并提交了其与员工联系案涉货物运输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承运案涉货物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微信记录显示冰箭物流公司员工询问“石狮锦尚12吨车号沪DFXXXX,回单付每吨350元。4200元。”李慧表示“OK,传给厂里了让驾驶员提前和装货人联系下”,后员工表示“石狮的卸货地址”,李慧表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XXXXXXXXXXX”。2017年4月25日,员工告知“奉贤到石狮:32吨车号,13米:皖KMXXXX: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付4,000元油卡付2,500元现金回单付1,500元”并表示“还有一车正在联系”,稍后表示另一辆车信息是“奉贤到石狮:32吨车号,13米高低板平板:苏CTXXXX:薛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付:3,000元油卡付4,000元现金回单付1,000元”,李慧表示证件号是驾驶员的身份证号码。另编号为XXXXXXX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由皖KMXXXX车辆承运环保添加剂,收货单位记载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有限公司石狮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收)XXXXXXXXXXX;承运方代表签字处有“王冠”字样签字,驾驶员号码、住址处记载“XXXXXXXXXXX”,下方有林奇炳签字;编号为XXXXXXX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由苏CTXXXX车辆承运环保添加剂桶装,收货单位记载为福建省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狮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收;承运方代表签字处有“薛威”字样签字,驾驶员号码、住址处记载“XXXXXXXXXXX”。
鸿峰环保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所述内容,不能达到宝某气体公司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宝某气体公司应当提供鸿峰环保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证明宝某气体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鸿峰环保公司处。
一审审理中,法院当庭拨打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记载的号码XXXXXXXXXXX,接电话人表示其是王冠,其在2017年承运过环保添加剂,印象里应该是处理垃圾的材料到鸿峰环保公司处。其车辆承载重量是49吨,但是一般不会超过32吨。当时整车都是同一种货物32吨,送至鸿峰环保公司处由鸿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另拨打XXXXXXXXXXX号码,接电话人表示其是薛威本人,驾驶车辆牌号为苏CTXXXX,其表示2017年4月份承运过货物到福建省石狮市的垃圾处理厂,一大桶一大桶的原料,一整车32吨,印象里还有另外一辆车跟他拉的是同样的货物。货物回单已经给付货主,货主也已经付清运费。
5.2017年4月25日,宝某气体公司向鸿峰环保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8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鸿峰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前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6.2017年7月20日,宝某气体公司向鸿峰环保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鸿峰环保公司欠付宝某气体公司货款956,000元。鸿峰环保公司员工张宏图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鸿峰环保公司确认张宏图确系其员工,并申请张宏图出庭作证。张宏图到庭表示询证函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其在公司分管采购和销售,但其表示公司并未在询证函上盖章,宝某气体公司尚有50吨货物未送。张宏图另表示林奇炳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入库的货物由林奇炳进行确认,并表示公司门口有过磅处,有专门地磅人员进行过磅。
7.一审审理中,宝某气体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鸿峰环保公司向宝某气体公司购买重金属稳定剂20吨,总价156,000元。宝某气体公司表示鸿峰环保公司员工签收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的共计收货122吨,针对的是案涉的100吨以及该份合同记载的20吨货物,并且询证函所记载的欠付货款金额亦是前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宝某气体公司已经完成两份合同确定的送货义务。
鸿峰环保公司认为宝某气体公司未能提供该份《供货合同》原件,故不予认可。
8.2018年1月2日,宝某气体公司向鸿峰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宝某气体公司表示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宝某气体公司向鸿峰环保公司供应金属稳定剂,合同签订后,宝某气体公司依约向鸿峰环保公司供货,并于2017年4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鸿峰环保公司并未依约在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货款,故要求鸿峰环保公司接到函件后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9.2019年4月26日,鸿峰环保公司向宝某气体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某气体公司与鸿峰环保公司之间存在重金属稳定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宝某气体公司是否依约向鸿峰环保公司供应2016年10月10日《供货合同》约定的100吨重金属稳定剂。鸿峰环保公司表示宝某气体公司尚有50吨货物未能交货,故不应支付货款。
对于送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宝某气体公司已经向鸿峰环保公司送货100吨。理由在于:其一,宝某气体公司提供了货物签收单,鸿峰环保公司员工在签收单上签字,虽然签收单有涂改痕迹看,但是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运输公司法定表人出庭作证内容以及一审法院与承运货物驾驶员联系了解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上述材料均可证明宝某气体公司确已在2017年4月25前向鸿峰环保公司运送了案涉货物;其二,鸿峰环保公司员工签收询证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是采购和销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应视为鸿峰环保公司确认。询证函载明鸿峰环保公司截止2017年7月20日结欠宝某气体公司货款956,000元,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鸿峰环保公司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包含本案涉及的80万元;其三,鸿峰环保公司收到宝某气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鸿峰环保公司在抵扣之前理应核查清楚往来情况,在宝某气体公司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并不清楚应该支付多少货款的情况下,即将发票抵扣有违常理;其四,鸿峰环保公司称宝某气体公司未能依约供货,然鸿峰环保公司并未向宝某气体公司催要,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宝某气体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案涉的100吨货物均已送达鸿峰环保公司,鸿峰环保公司理应依约付款,鸿峰环保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宝某气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鸿峰环保公司应自收到宝某气体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现鸿峰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发票,故鸿峰环保公司依约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款,鸿峰环保公司未付,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宝某气体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宝某气体公司的诉请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峰环保公司支付宝某气体公司货款7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鸿峰环保公司支付宝某气体公司前述75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鸿峰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某气体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冰箭物流公司情况说明、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强,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鸿峰环保公司以证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宝某气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当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庭审中,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记载的号码拨打当事驾驶员电话并无不当,驾驶员所述内容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鸿峰环保公司庭审时也在场,并对此发表了相关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对驾驶员陈述内容作客观表述,并作为间接证据采信后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违反诉讼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宝某气体公司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结合鸿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且同时作为鸿峰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本案系争合同的张宏图签字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综合判断后,也认为能够证明宝某气体公司已交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100吨的货物。宝某气体公司提供的72吨货物签收单上的数量虽有涂改,但其主张的事实并非不具有合理性,鸿峰环保公司以此为据,不足以推翻供方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且宝某气体公司前后交付的货物均为履行本案《供货合同》项下约定的交付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交付周期,但从鸿峰环保公司确认收到的50吨货物的交付时间看,同样是在超过约定的交货周期时履行的。因此,双方的履约行为均受本案系争合同效力的约束。况且,鸿峰环保公司已收取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现其主张宝某气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而抗辩免除付款义务,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宝某气体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上浮50%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鸿峰环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峰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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