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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刘保科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
郝某某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东尧城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系与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9255204-0。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富岗乡龙门沟村人。
系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保定市总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科、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某某为了达到宣传及促销金某三轮车的目的,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在顺平县城关镇北尧城村广场举办促销表演活动时,使用危险物质,雇佣没有演出资格的人员代铁根、杜江滔利用极其危险的方法,在表演火烧三轮车时,引发大火,致使围观人员受伤,其中造成原告石某某及石豪毅、石浩泽、李一楠、石兰素、刘泽琪、李一博、王嘉怡等人受伤。
原告石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顺平县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到本村许某诊所继续治疗,共计治疗期间达近二十余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使用危险物质表演引发大火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顺平县医院开具证明及东尧城村村民许某诊所开具收据一张,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亦无工资单等证据,仅凭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及西下叔村村委会开具证明材料难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且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两天,在许某诊所住院21天,因原告石英爱户籍为农村性质,故法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5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20天(15410元/365天*20天)共计84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刘保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亦无工资单等证据,仅凭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及北尧城村村委会开具证明材料难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故法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5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20天(32045元/365天*20天)共计1756元。
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仅住院两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共计200元。
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医嘱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使用危险物质表演引发大火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顺平县医院开具证明及东尧城村村民许某诊所开具收据一张,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亦无工资单等证据,仅凭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及西下叔村村委会开具证明材料难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且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两天,在许某诊所住院21天,因原告石英爱户籍为农村性质,故法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5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20天(15410元/365天*20天)共计84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刘保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亦无工资单等证据,仅凭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及北尧城村村委会开具证明材料难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故法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5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20天(32045元/365天*20天)共计1756元。
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仅住院两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共计200元。
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医嘱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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